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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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陳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 許力文 被告 源祝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 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源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力文於民國97年間,為投標取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之經營(下稱系爭標案),協議由原告先出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供被告許力文以被告源祝公司名義製作投標企劃書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白河榮民之家帳戶作為被告源祝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押標金之用。嗣原告因拒絕被告許力文所提以30萬元賄賂標案評審委員以順利得標之要求,表示不願繼續合作系爭標案,被告許力文竟無視於原告之意願,強行提議改由其出資200萬元,原告則出資50萬元,共同合作經營系爭標案,並於同年12月22日至原告所經營之「桃子園餐廳」,恫嚇原告並強行索取出資餘款,原告迫於無奈乃交付376,000元予被告許力文,被告許力文則於翌日自行在原告餐廳留下共同合夥經營合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後,逕自離去。被告許力文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許力文就經營系爭標案之出資數額、成數、日期、盈虧分配比例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足見雙方合作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許力文、源祝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萬元之投標企劃書及押標金之費用,其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縱認兩造成立合作協議,惟被告許力文欲以不法之賄賂方式得標,並恐嚇原告同意參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另被告許力文以恐嚇之方式取得376,00
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力文、源祝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力文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力文則以:當初原告欲開發團體伙食企劃,惟因不符
投標公司資格,遂與伊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3萬元先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企劃書,再由被告源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原告再依合作協議匯款10萬元以為押標金,兩造間本即存有合夥關係,嗣因系爭標案得標後,原告突然反悔,伊至原告經營之餐廳協商後,原告同意支付剩餘之合夥資金376,
000元,繼續合夥關係,故伊所收受之款項為原告支付之合夥金,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有侵權,原告之請求權顯亦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標案已於98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伊多次通知原告清算,原告均置之不理,合夥既尚未經清算,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源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以:
被告源祝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投資關係,並收受13萬元,原告與被告許力文間之合夥糾紛與被告源祝公司無關,被告源祝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許力文代理出資合夥。又縱認被告許力文曾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惟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逾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倘兩造合作協議確已成立,該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合夥期間自無不當得利發生之可能,縱合夥已因投資目的而終結,在尚未清算前,亦無返還資金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支出3萬元供被告許力文以被告源祝公司名義製作投標系爭標案之企劃書所需之費用。
㈡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白河榮民之家帳戶,作為被告源祝公司投標之押標金。
㈢被告源祝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標得系爭標案,被告源祝公司
已於98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白河榮民之家並已退還保證金。
㈣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交付376,000元予被告許力文。
㈤被告許力文於97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經營的餐廳留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許力文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力文於97年間為投標系爭標案,而達成由
原告出資、被告許力文負責處理企劃及投標事宜等協議,原告並出資3萬元供被告許力文製作投標系爭標案企劃書所需費用,另於97年11月24日出資10萬元,匯款至白河榮民之家帳戶作為系爭標案押標金之用等情,此據原告、被告許力文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配偶 蔡文姬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投標需知過來,說由伊等負責出錢、出人力,他負責採購及洽談合約,伊等交付3萬元給被告作企劃書、匯款10萬元作押標金等語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第42頁),而被告許力文嗣確依上開協議內容製作企劃書參與投標,原告亦依協議匯款10萬元入白河榮民之家帳戶,亦有卷附被告許力文所提出系爭標案服務企劃書主文、附件各1本,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份附於前開刑案偵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4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13萬元,係為被告許力文負責企劃及投標系爭標案之用, 依渠 等乃分以金錢或勞務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標案之性質而觀,被告許力文與原告間確有投資經營系爭標案之合夥協議至明。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欲以30萬元賄賂標案評審委員,其因反對此
舉而不願繼續合作上開標案,被告雖否認有賄賂行為,然並不否認當時原告確有提出不願繼續合作標案之意,惟兩造間既係為經營系爭標案而合夥,則原告於被告許力文已參與投標後、決標前提出退夥之要求,是否有違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尚不無可議。況縱如原告主張因被告賄賂評審委員,而有民法第686條第3項得聲明退夥之原因,然被告許力文嗣於97年12月22日至原告經營之餐廳要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合夥出資款376,000元,原告亦如數給付被告許力文,而被告許力文收取後提出記載「甲(即許力文)、乙(即陳國基)雙方為團體伙食營運訂定條約如左:該事業體總資金為25
0萬元,甲方出資200萬元,乙方出資50萬元。所產生之利潤依出資比例分配予雙方。經營權由甲方負責。」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0頁)予原告,原告並未為拒絕之表示,甚於事後寄發記載「台端於97年11、12月間,向本人遊說合作經營行政院退輔會白河榮民之家團體伙食營運,言資本額250萬元,台端出資200萬元,要本人出資50萬元,嗣台端先拿取3萬元,言要做14本企劃書,嗣再要本人匯款10萬元至榮民之家帳戶做為押標金,嗣後…即於12月22日中午硬拿走376,000元,僅留下簡陋合約後,即失去聯絡,嗣後本人託人尋找數日才找到台端…如今業經半年餘『未曾交待合資經營之事』,特函請台端出面說明清楚」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許力文(見前開偵卷第7、8頁),足見原告對被告許力文於97年12月23日所交付之合夥契約,已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而系爭契約已載明共同經營事業、雙方出資額、分配比例等合夥契約之必要事項,是雙方間自已成立合夥關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雙方已成立合夥關係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力文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稱其係受脅迫而支付376,000元,被告亦因此遭法院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刑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於其所指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上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之合夥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其與被告許力文間之合夥關係自仍有效存在。
㈡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縱兩造成立合夥,然因被告要求賄賂系爭標案評審委員,已構成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當時為反對之意思,已為解約之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性質上屬合夥,已如前述,而合夥為繼續性契約,因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基於團體性之需要,並無所謂合夥人解除或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而應適用退夥之規定。況本件縱如原告所指因被告當時要求賄賂系爭標案評審委員,而有可歸責之原因,得適用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予以解約,然原告當時為反對即解約之意思後,復於97年12月22日出資376,000元,並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契約,且於事後發函詢問合資經營事宜,而已再成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當初縱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其事後亦已再行合意成立合夥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97年12月22日成立合夥關係後,被告許力文有何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其事後主張解約,自屬無據。又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系爭標案已於98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白河榮民之家並已退還保證金,亦有白河榮民之家100年9月19日 白榮 秘字第100000359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4頁),而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此為民法第692條第2款所明定,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系爭標案於98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時即因目的事業之完成而解散,其合夥雖因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未消滅,然實質上已然終止,原告於合夥終止後復行主張解約,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力文、源祝公司返還企畫費及押標金13萬元
、被告許力文返還376,000元有無理由?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與被告許力文間有合夥關係,且此合夥關係並未經合法
解除,業如前述。原告所給付之企畫費3萬元、押標金10萬元、376,000元,乃係基於原告合夥出資50萬元之義務而為之給付,被告許力文係基合夥關係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虞。至被告源祝公司與原告間雖無何法律關係,然其係基於其與被告許力文間之借牌關係而取得系爭標案之10萬元押標金,其受領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源祝公司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利得,其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許力文返還37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許力文以恐嚇之方法,致原告心生畏怖交付376,000元,被告許力文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賠償之云云。惟依原告所指其係於97年12月22日受脅迫交付被告許力文376,000元,則原告於斯時已知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力文,然其卻遲至100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附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許力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又被告許力文收受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力文返還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力文間存有投資系爭標案之合夥關係,被告許力文收受原告出資之50萬元款項、被告源祝公司收受10萬元押標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許力文、源祝公司給付13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請求被告許力文給付37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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