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 林安可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孫國隆
孫培鈞 孫鈺雲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ㄧ)伊父親 林文 於民國88年間過世後,伊同意將林文留下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人 林梅玉 單獨取得,而林梅玉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並委託訴外人 林建 專轉交現金100,000元及以 林建專 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100,000元、1,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 嗣伊 將系爭支票交由母親 許金蓮 保管,許金蓮又將系爭支票交原告之姐 林桂玉 保管,詎林桂玉擅自將系爭支票兌現並侵占入己,及至林桂玉於93年間過世,被告3人為林桂玉繼承人,另許金蓮於99年6月1日死亡,伊為許金蓮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該210萬元。
(二)系爭支票乃因原告與林建專二人討論,由原告把繼承遺產之權利賣給林建專及林梅玉,與 林雲玉 與林桂玉無關,只是在簽契約書時要求林雲玉與林桂玉要在上面簽名才符合規定,所以這220萬本應原告獨得,林雲玉與林桂玉沒有說要分遺產,他們若要分遺產應該自己跟林建專談;另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房屋,係由原告之母許金蓮與林桂玉所購買,並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原告繳交貸款,買這房子原因是因為原告和前妻 蔡麗珍 離婚, 蔡女 沒有房子住,所以許金蓮、林桂玉要幫蔡麗珍的忙,買房子給蔡女住,原告繳了好幾年房貸,最後沒繳完的貸款是林桂玉匯給高雄銀行140幾萬元,蔡麗珍又匯了120萬給林桂玉,表示這房子由林桂玉賣給蔡麗珍,故被告辯稱原告因購置上開房屋而由林桂玉繳交自備款61萬元,並由林桂玉墊付該房貸本息,並不實在。
(三)綜上所述,林桂玉無法律上之原因兌領系爭支票而取得
21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應以林桂玉應繼分以及原告對林桂玉之欠款抵償該220萬元為不足採,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等為林桂玉之配偶及子女,對於林桂玉與娘家間之糾紛並不清楚,原告對伊等曾就本件事實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一案,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98年度上字第49號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將系爭支票交予母親許金蓮保管,乃林桂玉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兌領系爭兩紙支票,並將票款據為己有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中或稱伊將系爭支票2紙交予林桂玉保管,或稱係交予母親許金蓮保管,然後許金蓮再交予林桂玉保管,均指林桂玉因寄託關係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非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於本件之主張已不足採信。且系爭2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11月11日及88年11月19日,提示兌領日期則為88年11月16日及88年11月20日,有高雄郵局函覆前案之98年5月8日高營字第0982000151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可考,設若林桂玉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林桂玉既早在88年11月間即兌領其中面額110萬元之票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何以在林桂玉死亡(93年2月23日亡)前3年多之期間不予追究,亦殊反情理,難令相信。查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信託,或因其他原因,茲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林桂玉取得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實乏依據。
(二)原告於前案中所稱如何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桂玉保管,先後既不相符,而且其將款項交予母親或姊姊保管之原因,究在供姊姊照顧母親及前妻,或為保有老年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避免金錢曝光被取消資格,或為孝敬母親,或為供母親急用,當作救命錢等等,所述亦無一相符,若其果真將款項委託林桂玉保管,自無如此。為此,前案二審判決乃認「是上訴人先稱將支票交給林桂玉,嗣改稱交給母親保管,再由母親交給林桂玉保管,前後陳述不符,且就交付林桂玉保管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互有歧異,……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寄託……一事為真實」等旨,且前案原告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故前案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關於兩造間無寄託關係之判斷,即具既判力,兩造均不得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主張。
(三)觀之林建專於前案提出之遺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當時出賣林文遺產之應繼分者為原告、 徐林雲玉 及林桂玉等3人,買賣標的物為林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應繼分3/8、買賣總價金為2,200,000元,足證原告所主張之2,200,000元實為讓售系爭房地應繼分3/
8之對價,是以每人應繼分1/8計算,各可分得733,333元,原告主張應由其一人單獨取得,顯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與林桂玉為同胞姊弟,金錢關係密切,原告於
86年6月間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不動產(下稱德民路房屋),係由林桂玉代墊自備款610,000元,詎購買之後,原告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亦由林桂玉墊付。然林桂玉自有家庭,且須上班賺錢,無法長期照顧娘家,乃建議原告將該戶房屋讓售前妻蔡麗珍,俾令其前妻與子女有房屋可資棲身,兩方乃於92年間達成買賣,買賣條件包括蔡麗珍應當承受原有房屋貸款,然而蔡麗珍與原告離婚之後,只作粗工養家糊口,並無能力清償原有房貸,林桂玉不得已再為娘家出錢解決,而於92年8月25日籌款1,431,073元匯至高雄銀行營業部原告林安可帳戶(當時仍使用舊名 林建明 ),以償清原有貸款,嗣過戶完畢之後,蔡麗珍才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貸,並匯還林桂玉1,209,199元,不足部分則列為欠款。原告與蔡麗珍早於76年8月28日離婚,而向永信建設公司購買該戶房屋則在86年6月間,已在離婚將近10年之後,兩人不可能成立借名關係,原告謂該房屋係蔡麗珍借用伊之名義購買,顯然不實。總計林桂玉為原告墊付德民路房屋頭期款連同零星開支共613220元,又代原告繳雜費、稅賦及房貸等各項費用共計583,486元,共計1,196,706元。縱認林桂玉確有兌領系爭2紙支票,核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為1/8,可分得之買賣價金733,333元,尚且不足抵償林桂玉為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所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桂玉為姊弟關係。
(二)林桂玉於93年間過世,被告3人為林桂玉繼承人。
(三)原告母親許金蓮於99年6月11日過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
(四)訴外人林建專曾於88.11交付系爭2紙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予原告,作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補償款。
(五)原告對被告孫國隆曾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7913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曾就本案事實對被告3人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訴訟,經本院以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確定。
(七)附表所示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由林桂玉兌現取得。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林桂玉受有不當得利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伊於88年11月間受領自訴外人林建專之系爭2紙支票,乃伊出賣系爭遺產繼承權所應單獨取得之補償款,伊將支票交由母親許金蓮保管,許金蓮又交由林桂玉保管,林桂玉竟擅自兌現提領並侵占入己為主要論據,惟上開主張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根據以上不當得利舉證之法則,原告須舉證證明以下之事實:1、系爭2紙支票為原告所能單獨取得之補償款;2、原告與許金蓮、許金蓮與林桂玉間就系爭2紙支票有消費寄託關係;3、林桂玉無法律上原因兌領系爭2紙支票。經查:
(ㄧ)緣訴外人林文於88年間去世時,林建專、林梅玉、原告、
林桂玉、林雲玉皆為林文之繼承人,故為分割林文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林建專等人乃於88年11月15日訂立遺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林雲玉、林桂玉將系爭遺產應繼分出賣予林梅玉,並由林建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及現金10萬元共計220萬元以支付該應繼分出賣之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專於本院審理時證書明確,並有遺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該220萬元係其ㄧ人所應獨得之補償款,但根據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系爭遺產之出賣人為林建明(即原告本名)、孫林雲玉、林桂玉三人,並非僅原告一人,而證人林建專復證稱:「這220萬是要給他們姐弟三人,所以三人都要簽名,只是由原告代表受領,我不清楚林桂玉與林雲玉有沒有說他們不要分這筆錢。」等語,而林桂玉、林雲玉又無任何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書面或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其ㄧ人應獨得之補償款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於前案中或稱伊將系爭支票2紙交予林桂玉保管,或稱係交予母親許金蓮保管,然後許金蓮再交予林桂玉保管,惟前案判決業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許金蓮之間或其與林桂玉之間就22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故縱認系爭2紙支票確為原告ㄧ人應獨得之補償款,原告就其與林桂玉間有給付關係之存在亦屬無法證明。
(三)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業經林桂玉於88年11月16日背書後提示,存入林桂玉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則係經簽署「許金蓮」、「000000-0」背書後提示,存入許金蓮楠梓亞洲城郵局(下稱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前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函查明確,有高雄郵局函覆之支票影本、原告在前審所提出之林桂玉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許金蓮亞洲城郵局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雖系爭10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人原係簽署「林桂玉」之姓名及另一組帳戶,隨後即遭刪除,改為簽署「許金蓮」及帳號「000000-0」,其上之筆跡與林桂玉於88年11月16日背書提示之系爭110萬元支票背面所簽署之「林桂玉」、「0000000000000-0」等筆跡相仿,故系爭
100萬元支票確實有相當可能係由林桂玉本人前往提示,然該支票既係存入許金蓮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則該筆款項最終係由許金蓮亦或是林桂玉取得,則不無疑問,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均由林桂玉兌領取得,亦難以認為真實。
(四)原告曾於86年6月間曾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樓之不動產(下稱德民路房屋),係由林桂玉代墊自備款610,000元,嗣購買之後,原告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乃由原告將該房屋讓售前妻蔡麗珍,兩方乃於92年間達成買賣,買賣條件包括蔡麗珍應當承受原有房屋貸款,林桂玉於92年8月25日籌款1,431,073元匯至高雄銀行營業部原告林安可帳戶(當時仍使用舊名林建明),以償清原有貸款,嗣過戶完畢之後,蔡麗珍才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貸,並匯還林桂玉1,209,199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蔡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林桂玉匯款0000000元是用來付我名下房貸的錢,但他們的意思是要我將該屋移轉給我前妻,故先還清貸款後,再由我前妻去貸120餘萬元給林桂玉」等語明確(見前案97年度訴字第70號卷,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辯稱該德民路房屋原係由原告之母許金蓮與林桂玉所購買予其前妻蔡麗真,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又由林桂玉賣給蔡麗珍云云,與蔡麗珍之證詞不符,難認屬實。
(五)承上,縱認系爭2紙支票均由林桂玉兌領取得等情為真,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林桂玉生前與原告金錢關係往來密切,林桂玉曾為原告所購之德民路房屋代墊自備款並繳清貸款,已如前述,故林桂玉亦有可能係因受償而取得並兌領系爭2紙支票;況系爭2紙支票兌領之時間係在88年11月間,若林桂玉係屬擅自兌現提領該2紙支票並侵占入己,則原告在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德民路房屋貸款時,何以不向林桂玉催討?實違反常理。是縱認林桂玉確實兌現提領系爭2紙支票,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該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南區 │B0000000│88.11.11│林建專│110萬元││││││郵政管理局│││││││││││├───────┼────┼────┼───┼────┤│同上│B0000000│88.11.19│同上│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