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寶玉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1日16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查獲時,竟為掩飾個人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表妹「陳寶玉」名義,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為警偵訊時,在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陳寶玉」之簽名6枚,並蓋指印11枚,復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蓋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陳寶玉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傳喚陳寶玉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刑事資訊檔案照片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及指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2月1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50007984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5年11月20日中縣警鑑字第09500808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950161486號鑑驗書、指紋卡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第99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上,訊問筆錄末頁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10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二)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假冒陳寶玉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文書所示由警察人員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上偽造陳寶玉之簽名及指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陳寶玉之署押及指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逃避警方、檢察署之偵查,而偽造陳寶玉之署押,並使陳寶玉可能受有刑事追訴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陳寶玉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陳寶玉」之署押│├──┼──────────┼───────────┤│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簽名3枚、指印8枚(含騎│││合作派出所調查筆錄│縫指印3枚)│├──┼──────────┼───────────┤│二│權利告知單│簽名1枚、指印1枚│├──┼──────────┼───────────┤│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簽名2枚、指印2枚│││合作派出所逮捕通知單││├──┼──────────┼───────────┤│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印1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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