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八一一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零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公里處時,因「速限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CA○八一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罰單)予以舉發,並將系爭罰單通知單通知聯與違規相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之車籍暨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路四之二號。惟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因郵件無法送達,經查電腦資料異議人住址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乃依法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辦理公示送達。合法送達並生效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亦漏引「第一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A○八一一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位以遷址不明致未投妥而辦理公送達,致使原處分機關處以高倍罰鍰,惟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遷入現址至今,並無新址等語,並附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正確、合理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
㈡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規定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五八公裡處時,因「速限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行駛公路」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自動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系爭罰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設在南投
縣○里鎮○○路四之二號,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罰單與異議人違規之舉發相片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第一二○九三○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一紙在卷足稽。佐以卷附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該裁決書係送達至臺中市○○街○段○號,並由異議人本人蓋印收受,則異議人之居住處所顯已遷至上址。惟異議人於系爭罰單送達時,並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上揭遷徙情形,則依系爭罰單送達當時之情形而言,堪認異議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五○三九○五八六號公告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二十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公告後之二十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公示送達生效後,並未於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則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系爭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處罰並計違規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從未遷址及未收到系爭罰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