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入所執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令入戒治所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期滿完畢。嗣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甲○○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入所執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令入戒治所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期滿完畢。惟被告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公訴人仍得逕行追訴。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