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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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久川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被告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營業登記地雖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惟向訴外人 王周素姿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實際對外營業場所。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字畫為原告所有,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錯誤指封上開字畫為債務人臺中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藝品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字畫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林芷安欠我錢未返還,我才會去查封動產,我認為附件所示之字畫為債務人林芷安所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字畫,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字畫照片26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字畫為其所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一、經債權人(即被告)查報查封債務人臺中港藝品有限公司所有動產,....」、「五、....。另一地○○○鎮○○路○段○○○巷○號,因該建物外觀掛有"台中港藝品"字樣之招牌,債務人主張並聲請為債務人所有,入內進行查封」,顯見附件所示之字畫係在外觀掛有「台中港藝品」招牌之系爭房屋內查封,依前開說明,已可推定附件所示之字畫為執行債務人臺中港藝品公司所有。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
表所載:「登記名稱:久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外名稱:臺中港藝品」,「登記地址: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營業地址: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足認原告公司名稱雖登記為「久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縣○○鎮○○路○段○○○巷○○號10樓之1」,惟對外係以「臺中港藝品」名稱營業,營業地址則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此觀原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端末機服務作業單,其商店名稱亦載「臺中港藝品」自明。益見附件所示之字畫即為執行債務人臺中港藝品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字畫為執行債務人臺中港藝品公司所有。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字畫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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