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張盛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俊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
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
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
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聲請人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
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
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容正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