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張盛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俊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

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

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

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

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聲請人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

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

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容正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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