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禧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禧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告訴人」應更正為「 王英毅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陳禧年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光碟2片」應更正為「光碟3片」;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英毅陳報之錄影檔譯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貿然出言恫嚇 愛麗生 診所之員工、病患及告訴人王英毅,並徒手拉扯告訴人王英毅,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王英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係因認其妻懷孕生產時愛麗生診所未妥善回應,致其妻生產情形凶險,念及被告初為人父,護妻護子心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陳禧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禧年因不滿愛麗生診所於其妻懷孕期間,其致電反應其妻產兆及宮縮情形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愛麗生診所內,於人來人往之大廳出言恐嚇稱「我要讓你們這間醫院關門」、「讓愛麗生關門啦」等加害告訴人及愛麗生診所之名譽及財產之言詞恫嚇王英毅及愛麗生診所人員及現場病患,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王英毅之衣領,致王英毅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下腹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禧年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描述其│││之供述。│妻當時情形及愛麗生診所回覆││││狀況,此為其與其妻第一個小││││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毅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片│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4│告訴人王英毅之新北市│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被告之妻 麥慧君 小姐之│被告之妻確實於106年12月17│││淡水馬偕醫院2017年12│日入院治療,於該日施行緊急│││月2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剖腹生產手術,並於106年12│││證明書。│月21日出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犯行雖有不該,惟請審酌其係因認其妻懷孕生產時診所未有妥善回應,其妻生產情形甚為凶險,且係其與其妻之第一個小孩,念及為人夫、人父之情狀,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依照刑法第354之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王英毅之上衣口袋,造成上衣(下稱系爭上衣)口袋破損,惟查據員警翻拍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伸手同時揪住告訴人衣領及其上衣口袋,惟此一行為係為遂行上揭傷害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於造成告訴人衣領破損乙節,是否有認識,容有疑義。且系爭上衣並未拍照附卷,告訴人未提供系爭上衣破損致不堪用之實物供拍照存證,客觀上無法認定系爭上衣口袋破損致令系爭上衣無法使用,與被告遭訴傷害為同一行為,如成立犯罪,亦有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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