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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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郡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郡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郡陞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郡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曹晉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見
10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被告陳郡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陞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猶逕直行,適有曹晉嘉自右方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青雲路,陳郡陞見狀雖緊急剎車,然因急速剎車致陳郡陞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曹晉嘉,曹晉嘉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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