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復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鄭英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6年12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之女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鄭英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警發現其有闖紅燈違規情事,便驅車上前並鳴笛示意其停車接受警方攔查,惟其見狀不從並加速逃離,嗣警駕駛巡邏車並開啟蜂鳴器不斷鳴笛自後追趕,其仍穿梭於巷弄之中欲甩開警方追捕,直至其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弄內後,不得已始停車改棄車徒步逃逸,惟其僅逃跑20公尺,即遭警於該巷弄12號前將其攔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英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酒後駕駛前揭自│││查中之自白│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經警追捕後為警攔││││查及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追捕後為警攔查,經警對被│││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紙、新北市政府警發違│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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