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5行「軒尼詩VSOP洋酒2瓶」應補充為「軒尼詩VSOP洋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4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劉明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劉明發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㈢「影片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影片翻拍照片1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游明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游明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洋酒2瓶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劉明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發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上開2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5日1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明育所管領支配之軒尼詩VSOP洋酒2瓶得手後飲用殆盡。
二、案經游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明發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署偵查中之自白│商品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育於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前│││詢時之指訴│揭商品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全部犯罪事實。│││片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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