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廷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廷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於107年
2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酒測結果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1MG/DL,即百分之0.09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1,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被告徐廷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2分許,因不勝酒力於新北市○○區○○街○○○○○○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5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廷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自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455│││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MG/L之事實。│││件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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