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1號上訴人 鄔美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訴外人銓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滯納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90年6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銓隆公司代表人 黃成義 於92年4月18日到場繳納稅款,黃成義以無資力一次完納欠稅,提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訴外人銓隆公司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因訴外人銓隆公司未按分期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函請黃成義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曾就黃成義之銀行存款等執行,惟不足清償。嗣黃成義於99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即其配偶於100年4月1日、同年6月10日陸續以黃成義非本件債務之義務人、黃成義之擔保責任無適法性等由,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其異議,並經法務部駁回其訴願在案。期間被上訴人2次拍賣黃成義於統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又就黃成義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評估是否重啟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20日北執戊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5986號通知回復移送機關並副知上訴人略以: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至囑託宜蘭分署執行黃成義之系爭土地之事件有無其他債權人,請逕向宜蘭分署查詢等語。上訴人不服,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即被上訴人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5986號行政執行事件含囑託宜蘭分署101年度助執字第713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擔保人黃成義所有之遺產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須於義務人有故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特定事由成立時,始得依職權責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本件訴外人銓隆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於92年間之行政執行程序中,先與訴外人銓隆公司代表人黃成義作成執行分期筆錄,並同時責由黃成義立擔保書,以其個人財產擔保負繳清欠稅之責,是被上訴人一方面為上開擔保書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另方面為以該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則其作成本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其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有無侵害利害關係人利益各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9條及第17條審認,原判決疏未適用上揭法規,逕謂執行程序中所作成執行名義之「合法性」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原判決有不適用上揭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謂擔保書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作成,即「義務人」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者,經核准分期繳納,「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嗣於原審變易其詞,稱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得「責由法人之負責人」負擔該義務,則被上訴人究係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從而義務人之負責人應出具擔保書,抑或認義務人應負分期付款義務,第三人黃成義個人應書立擔保書,被上訴人語焉不詳,原審亦不加審究,復未說明該執行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等,故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既未踐履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程序,第三人黃成義焉有自行到院並立具擔保書之可能,原審未待被上訴人立證以實其說,復以被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執行名義其形式成立為已足,不待審酌其合法性、公平合理性、適當性及未逾必要限度等,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未當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且經原判決敘明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擔保書執行名義是否適法成立一節,泛執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陳詞暨無涉之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第17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