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抗告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 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前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於93年9月7日就其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書函)復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任臺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在案。抗告人主張93年書函上開內容之記載有誤,遂於101年10月30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及補充,案經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2年2月4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1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復就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考臺訴決字第083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訴願決定末頁已詳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規定,且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年2月19日起算,計至102年4月18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又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顯非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一時不察於訴之聲明及理由誤植為系爭訴願再審決定,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予以補正。又抗告人於102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遞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25日收悉,惟原審法院未對該補充予以審理。
(二)本件提起訴願及聲請再審均屬訴願法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是具備一種開啟及終止程序之手續規定,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第133條關於時效之拘束。故抗告人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考試院受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考試院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而中斷時效;聲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訴願法第90條規定2個月確定訴願期間、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及行政院再審審理期間,均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法定行政處分應繼續中斷時效期間;考試院以系爭訴願再審決定行政處分完成後,完成訴願法之全部法定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已不得訴請撤銷失其效力後;因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提出行政訴訟之起算時效應自102年7月1日重行起算。
抗告人於102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原本可稽,系爭訴願決定末頁亦詳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而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年2月19日起算,計至102年4月18日即告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足見其起訴顯逾越法定期限。
(二)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參酌該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是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從而,考試院102考臺訴決字第083號訴願再審決定書雖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仍不得因此即謂該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主張訴願再審決定屬訴願決定,本件訴訟之提起,應自訴願再審決定之日即102年7月1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再按,訴願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並未規定救濟程序,抗告人自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系爭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抗告人不服,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非法所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心弘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