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8.98)減碼年息0.98計付(即年息百分之8),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90年5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之後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8日各支付1次,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93年10月8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187,218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