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豐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謝豐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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