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陳美英 於民國84年9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共20年,並自84年10月份起於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9.4%計算,並約定84年9月30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聲請人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4.6%),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吳陳美英僅付至9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4年9月2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金共1,537,926元,尚金本有162,7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分配表等物為證。
二、被告到庭陳稱,承認有擔任訴外人吳陳美英之連帶保證人。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被告自認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70元即裁判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