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己利而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業由被害人甲○○委請 陳淑惠 領回,及被告之行為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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