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9-3號1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9-3號18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396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月13日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9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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