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後昌路口處」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處…」;第4行「 林建南 」更正為「 林建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時,與被害人林建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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