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蔡環 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蔡環如 受有傷害,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被告許金益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8月27日16時1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青草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B藥酒加沙士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臺南市柳營區太康國民小學前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環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蔡環如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環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