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受刑人周海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之意旨(即附表編號3已定執行刑)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1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7月11日│107年05月17日│107年0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6818號│第15041號│字第219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107年度訴字第13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0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107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01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宣告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05月09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30日│││││107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83、5884、5885號││││││││├───┬────┼──────────┼──────────┼──────────┤││││││││法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7月16日│││├───┼────┼──────────┼──────────┼──────────┤││││││││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決│108年0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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