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於民國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科,係強制、傷害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並無任何關連性,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折計價值新臺幣83,188元,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畢,有本院詢問告訴人公司稽查課長 陳錦岳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因本件詐欺而取得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告黃雅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文前因強制、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間起,在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魚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以破壞電箱封印,鬆脫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電壓接續勾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20,797度電力,折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3,188元。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被告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兼告訴代理人陳錦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竊盜犯行乙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竊盜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