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鐸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鐸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酒後駕車控制力減弱之情形下,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等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74號被告孫鐸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鐸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9月10日18時42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成功路40巷口時,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 陳一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孫鐸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鐸展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一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鐸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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