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勝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80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勝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謝勝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謝勝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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