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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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聰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哀聰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
6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0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又扣案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頁),堪認其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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