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張文達 被告 鄭櫻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來臺,竟於99年2月8日離家不告而別,且於翌日即99年2月9日出境,迄今近二年內不僅未共同生活,亦毫無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之法定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2月8日離家,並於99年2月9日出境,兩造已近二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 張玉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最後於99年2月9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件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未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參照),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未滿一年,被告即不告而別,且於99年2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兩造迄今已二年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雅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