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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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零陸貳公克、叁點叁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志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073公克、3.3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062公克、3.359公克),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卷第48頁);又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判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院100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營毒偵字卷第21頁),堪認其確實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沒收之依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案物既為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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