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牧皙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牧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牧皙與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某大學同班同學,其女友 謝雅如 與朱○○等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4日起,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居住,詎黃牧皙竟利用前去上址租屋處之機會,各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某日,趁朱○○之學妹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宿上址租屋處時,無故將其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置放浴室門通風口上之破洞處,竊錄許○○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1次,並將竊錄影像檔案傳送至其個人使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存檔,供己觀覽。㈡於104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租屋處,趁朱○○在浴室洗澡之際,以前開方式竊錄朱○○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1次,並將竊錄影像檔案傳送至其個人使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存檔,供己觀覽。㈢於104年4月17日晚上某時,在上址租屋處,趁朱○○在浴室洗澡之際,以前開方式竊錄朱○○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1次,並將竊錄影像檔案傳送至其個人使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存檔,供己觀覽。嗣因朱○○察覺有異,在上址公共區域架設相機對浴室門外進行蒐證,發現黃牧皙使用手機偷拍情事,乃委請友人 呂岳泓 質問黃牧皙,黃牧皙始將其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之竊錄影像檔案全數刪除;迨至104年5月29日9時55分,再為警持搜索票至黃牧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3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XPERIA手機1支、創見500GB隨身硬碟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許○○委託 林心印 律師、 黃菀姿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牧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牧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許○○於偵查及證人謝雅如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暨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1片、浴室照片、被告偷拍照片各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24日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妨害秘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為告訴人朱○○之大學同學、許○○之學長,為供己觀覽,趁機利用手機攝影功能竊錄告訴人如廁或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難以平復之心理、精神創傷,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錄之影像檔案業已刪除並未外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