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張正雄 聲請人 張正導 聲請人 張書晨 相對人 吳財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向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提存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