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神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神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鍾神愛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104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卷第26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11月7日01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神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狀況下猶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事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被告鍾神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神愛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4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
(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104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TVW-31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神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