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春成 相對人建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駿宇人相對人 洪珮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