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湘云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伊因與丈夫離婚、父親重病住院,身心俱疲方施用毒品,自知犯下錯誤,惟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伊家境清寒且為單親家庭,病重之父親及年幼子女均待伊照顧,請求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判處伊緩起訴云云。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且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科處最低刑,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再本件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緩起訴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