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豐偉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豐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上訴後經本院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自自,既已自白全部犯行,其犯罪嫌疑縱屬重大,認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詳查,以為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本件尚有共犯 詹福勇施惠鎂王川明 ,且均已到案,彼等所涉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惟彼等於鈞院審理期間均已陸續交保,惟獨被告尚在羈押中,為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以為准否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懇請鈞院仍需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併予審酌,以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按羈押之目的固在於保全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仍應考量其他方式,並非以羈押為唯一之選擇,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以保全聲請人日後到庭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能併予衡酌,以為准否之依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是以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豐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揆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件共犯詹福勇、施惠鎂、王川明雖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之虞,然聲請人即被告朱豐偉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含同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可執行羈押以保全聲請人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餘共犯已於審理期間陸續交保,惟獨聲請人尚在羈押中,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乙節,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敘明,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綜上所述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