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林映如 送達代收人 許玉娟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2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前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詳列理由具狀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此時聲明異議人亦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經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請求暫緩執行,惟該署仍於100年10月20日以桃檢 秋丑 100執聲他1986字第09072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7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該案已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非常上訴,是原確定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裁定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云云。
二、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一節,固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件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提起非常上訴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又非常上訴程序既無於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執行之特別規定,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審酌範圍。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具狀陳報業請求暫緩執行,既經該署於100年10月20日以桃檢秋丑100執聲他1986字第090727號函知聲明異議人所載延緩執行事由,非法定應暫緩執行之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即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難謂有據。至於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裁定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亦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