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甲○○○○○」內,逕以徒手方式將該店所陳列之橄欖油6瓶(市價為新台幣1710元)裝入自備手提袋而行竊既遂,隨後未經結帳即迅速步行離去,然遭店員 涂品羚 發現後上前攔阻,乙○○見狀乃將所竊物品棄置在地而逃逸,惟旋由在場路人協助當場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涂品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