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應補充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與 蔡明達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有一同提供蔡明達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輾轉提供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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