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韶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韶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10號被告顏韶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韶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0年8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上沙發吧工作場所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若干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警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韶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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