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證據。核與上開法文規定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若確有再審之具體理由,自應齊備法定要件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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