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108號原告 邱紹軒
李佳樺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490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490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紹軒於112年9月23日23時5分許駕駛原告李佳樺(與邱紹軒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第81頁)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5頁),於112年9月2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5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邱紹軒「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9、61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李佳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33、6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並未於系爭路段前700公尺至1,000公尺擺放警52標誌,且執法過程有爭議,為不合法取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51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520公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7、79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邱紹軒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邱紹軒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邱紹軒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