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末按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不知為何會陽性,當時伊有去找朋友,朋友在施用毒品,伊在旁邊云云;另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並通知檢察官,被告於113年9月5日到庭辯稱:伊自從前次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有去國軍高雄總醫院戒癮治療,每個月都有驗尿,伊於戒癮治療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伊每次在該院採尿之檢驗結果均正常,也沒有開立藥物給伊服用,但有教伊呼吸法等心理治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1ng/ml,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㈢被告固以其已經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前,曾經去找施用毒品之友人,該友人適施用毒品,又其於戒癮治療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置辯,並於抗告時提出113年4月1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23頁),然查:
⒈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本件被告於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1598ng/ml、6851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3月12日前有定期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接受戒癮治療並檢驗尿液,且於113年3月12日經檢驗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並於抗告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固非子虛。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上雖明確記載「113年3月12日期滿藥檢陰性」等字樣,然此僅得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採尿前之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核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無涉。況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戒癮治療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伊每次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採尿之檢驗結果均正常云云,惟其於112年10月20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曾於本件為觀護人採尿前、後之「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各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450ng/ml、4367ng/ml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2紙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顯見其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在112年12月12日晚上大約8、9點去朋友哪裡,他剛好在施用毒品,除此朋友有在施用毒品外,沒有其他朋友在施用毒品,伊在戒癮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沒有開立戒癮的藥物給伊吃,但有教伊呼吸法等等的心理治療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可見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戒癮治療期間,並未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相關藥物服用,則其各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斷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所導致,又其於其所自稱前往拜訪施用毒品友人之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之「112年10月20日」,亦曾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人員採集尿液送驗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數值非低,益見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可能係因周圍友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次撤銷發回意旨中,另關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即被告經採尿之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是否曾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其尿液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並檢視該院如上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亦未見被告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之紀錄,此觀之前揭該院回函自明(本院更一字卷第45至57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乙節,應非無稽,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紙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六、末查,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於抗告時表示現已有穩定工作、若強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將導致被告工作不保等語(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並通知檢察官,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