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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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邱錦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正尚 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保證書,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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