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易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文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2號被告陳易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后里○○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廷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源十八街5號對面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文津步行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文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傷害。
二、案經陳文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閃過他,我不確定他是因為我才受傷的等語。2告訴人陳文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謝滿足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上並導致受傷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0張。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即貿然通過,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6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