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前開事實
不爭執,惟以該支票係伊簽發交付黑狗曾碗粿之家擔保之用,伊與黑狗曾碗粿之
家間有契約約定不得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關於原告是否知道黑狗曾碗粿之家與被
告約定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一節,被告坦承原告不知道(詳見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取得票據即非出於惡意,應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縱與原告之前手「黑狗曾碗粿之家」間有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之約
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其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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