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品壹仟貳佰公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併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