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3383號債權人 張雪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豐仁林豐益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
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豐仁、林豐益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而未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債權讓與有無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表示均無法聯絡到債務人等語,債務人既尚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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