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於判決理由內載敍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 孫碧琴李清泳 於偵審中之指訴為據。然查依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調查中係供承: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伊係與「 小梁 」者前往彰化市○○○路○○○巷十六之七號孫碧琴住處索債,而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則係由「黃先生」夥同伊及另三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白雪舞廳旁男女精品飾品攤,向孫碧琴逼債(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一審卷第十二頁)。另被害人孫碧琴於一審審理時係指稱:「……十月八日那天胖胖之黃先生和被告及另外三人來要錢的,他們要我將攤位收起來跟他們走,我不願意,他們就說要用手銬銬我,他們說要將我的車開走,又將我的皮包內的錢拿走,我說我沒錢怎麼回家,他說他叫甲○○帶我們回彰化,我們就攔計程車,甲○○付錢,到達後甲○○叫我們不要亂走,且在攤位時黃先生說要我們不要亂動,否則要對小孩不利,而且搶了我車鑰匙,將車開走,說隔日要車子開來還我也沒還我,而甲○○到彰化我們家時,叫我們上樓睡覺,不要出去,他自己則在沙發上睡覺,後來我姐夫李清泳就跑去報案」(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及被害人李清泳亦指證陳稱:「那天(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我小姨子(即指孫碧琴)在擺夜市,我幫她,被告和黃先生一起來,黃先生叫我小姨子收攤,不然要砸攤位,黃先生便搶我小姨子的車子鑰匙,小姨子要他們不要搶,他就將汽車鑰匙拿出來交給黃先生,並要求孫碧琴與我和他一起去,我們不去,他就叫另外四人來,並拿孫碧琴之行動電話與當日營業所得,並交代被告押孫碧琴與我去彰化。」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相互勾稽以觀,顯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上開二次犯行,僅由上訴人與「黃先生」者一起前往,核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契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被害人孫碧琴、李清泳二人之上揭筆錄載示,業已表明參與上開犯行之人數計有五人之多。實情究竟如何,迄欠明瞭,仍有待再為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攸關共同正犯法則適用,以及共犯人數認定事項,未予完全究明釐清,即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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