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四年。係依憑上訴人供述之事實,參酌證人 丁亞軍 於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水利局、台灣省政府函暨所附公告新店溪河川圖籍、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以有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級配,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旁,而該址下方近水道處,有大片原住民搭建之違建物,沿新店市○○路沿線觀察,本件堆積砂石之一側距碧潭橋較近處,有珠江營造承租土地作為興建捷運機廠用,並堆置機具等,另側則為新店市公所建築排水箱涵施工,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履勘製作履勘筆錄一件並拍攝照片可據,核與上訴人自行拍攝及本件地主 林敬啟 致第一審函所附照片相符,證人即 郭益章 即當地福民里里長陳稱該原住民部落已存在二十餘年;足見本件新店市公所除在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處之一側自行施工,並堆積土方外,另側更核准珠江營造作捷運機廠使用,同時堆積砂石下方近河流主水道處,尚有大片原住民部落之違建存在,行水區大片被非法使用,洪患時壅塞河道勢所必然,是本件上訴人甲○○堆積砂石,自難謂河川水漲時,無壅塞水流,造成氾濫,致生公共危險危害附近居民之虞;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堆積砂石處並非行水區及認其所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122 號(85.06.2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3170 號(85.09.0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406 號判決(86.09.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