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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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向一自稱「 洪一文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吸用部分另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再以原價轉賣予 王大文 ,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同案被告王大文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均指供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雖其後改稱係委由甲○○向他人調安非他命,惟其所供將價款交予甲○○後,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基本事實,則並無差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幫他(指王大文)調過五、六次貨,大概從七、八月(八十五年)間開始,最後一次約在十月中,大部分都是他來我家找我,有時在路口遇到,我都叫他等,我拿錢向洪一文(買),打電話給洪一文,叫他拿安到學甲給我,我把錢給洪一文,拿貨給王大文,中間拿一些安自己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核與王大文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似無不合,且被告既「中間拿一些安自己吸」,則其似有營利之意圖,乃原審未細心勾稽,詳予審認王大文前後所供究以何者較為可採,徒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全部不採,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㈡同案被告王大文於偵查中供稱:其友 陳明霖 曾與其一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陳某 住台南縣學甲鎮,電話00-0000000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另被告亦供稱其幫王大文向洪一文購買安非他命, 洪某 電話0000000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背面),事關待證事項,且既已知陳明霖、洪一文之電話,即不難予以傳訊,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審結,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