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周游惠蘭 即 周文振 之繼承人
周興仁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興德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興佑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瑤珊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李淑琳 即李 吳素香 之繼承人 李慧珍 即 李吳素香 之繼承人 李慧玲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曉芬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明聰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吳 李淑琛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聯科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聯誼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施純純 即 李文夫 之繼承人 李珏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名倫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珮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永鎏 即李 楊嬌 之繼承人 李永村 即 李楊嬌 之繼承人 李麗卿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永堯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碧霞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麗秋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林庚申 即 林宗泰 之繼承人 林惠敏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根枝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素珍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江海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李翁真 即 李孟鎮 之繼承人 李玲玲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友忠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友吉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淑芬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王秀蘭 即 陳志祥 之繼承人 陳祺崴 即陳志祥之繼承人 陳思穎 即陳志祥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占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游惠蘭、周興仁、周興德、周興佑、周瑤珊為被告周文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淑琳、李慧珍、李慧玲、李曉芬、李明聰、 吳李淑琛 、李聯科、李聯誼為被告李吳素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施純純、李珏、李名倫、李珮為被告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永鎏、李永村、李麗卿、李永堯、李碧霞、李麗秋為被告李楊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庚申、林惠敏、林根枝、林素珍、林江海為被告林宗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翁真、李玲玲、李友忠、李友吉、李淑芬為被告李孟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王秀蘭、陳祺崴、陳思穎為被告陳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周文振、李吳素香、李文夫、李楊嬌、林宗泰、李孟鎮、陳志祥、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後,分別業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8日、104年6月16日、106年6月9日、105年1月9日、
105年5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7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周文振之繼承人周游惠蘭、周興仁、周興德、周興佑、周瑤珊,被告李吳素香之繼承人李淑琳、李慧珍、李慧玲、李曉芬、李明聰、吳李淑琛、李聯科、李聯誼,被告李文夫之繼承人李施純純、李珏、李名倫、李珮,被告李楊嬌之繼承人李永鎏、李永村、李麗卿、李永堯、李碧霞、李麗秋,被告林宗泰之繼承人林庚申、林惠敏、林根枝、林素珍、林江海,被告李孟鎮之繼承人李翁真、李玲玲、李友忠、李友吉、李淑芬,被告陳志祥之繼承人王秀蘭、陳祺崴、陳思穎,亦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周文振、李吳素香、李文夫、李楊嬌、林宗泰、李孟鎮、陳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