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周游惠蘭周文振 之繼承人
周興仁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興德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興佑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周瑤珊 即周文振之繼承人 李淑琳 即李 吳素香 之繼承人 李慧珍李吳素香 之繼承人 李慧玲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曉芬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明聰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吳 李淑琛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聯科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聯誼 即李吳素香之繼承人 李施純純李文夫 之繼承人 李珏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名倫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珮 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李永鎏 即李 楊嬌 之繼承人 李永村李楊嬌 之繼承人 李麗卿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永堯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碧霞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李麗秋 即李楊嬌之繼承人 林庚申林宗泰 之繼承人 林惠敏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根枝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素珍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林江海 即林宗泰之繼承人 李翁真李孟鎮 之繼承人 李玲玲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友忠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友吉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李淑芬 即李孟鎮之繼承人 王秀蘭陳志祥 之繼承人 陳祺崴 即陳志祥之繼承人 陳思穎 即陳志祥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占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游惠蘭、周興仁、周興德、周興佑、周瑤珊為被告周文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淑琳、李慧珍、李慧玲、李曉芬、李明聰、 吳李淑琛 、李聯科、李聯誼為被告李吳素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施純純、李珏、李名倫、李珮為被告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永鎏、李永村、李麗卿、李永堯、李碧霞、李麗秋為被告李楊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庚申、林惠敏、林根枝、林素珍、林江海為被告林宗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李翁真、李玲玲、李友忠、李友吉、李淑芬為被告李孟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王秀蘭、陳祺崴、陳思穎為被告陳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周文振、李吳素香、李文夫、李楊嬌、林宗泰、李孟鎮、陳志祥、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後,分別業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8日、104年6月16日、106年6月9日、105年1月9日、
105年5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7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周文振之繼承人周游惠蘭、周興仁、周興德、周興佑、周瑤珊,被告李吳素香之繼承人李淑琳、李慧珍、李慧玲、李曉芬、李明聰、吳李淑琛、李聯科、李聯誼,被告李文夫之繼承人李施純純、李珏、李名倫、李珮,被告李楊嬌之繼承人李永鎏、李永村、李麗卿、李永堯、李碧霞、李麗秋,被告林宗泰之繼承人林庚申、林惠敏、林根枝、林素珍、林江海,被告李孟鎮之繼承人李翁真、李玲玲、李友忠、李友吉、李淑芬,被告陳志祥之繼承人王秀蘭、陳祺崴、陳思穎,亦有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周文振、李吳素香、李文夫、李楊嬌、林宗泰、李孟鎮、陳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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